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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刑事辩护律师网

2015-08-18 11:16: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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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根据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属于个人行贿。但是,如果利益归属于单位,能否据此反推出这样的行为一定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吗?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利益归属于单位,只是认定单位意志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前已述及,单位成员擅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只有其行贿行为具备业务关联性和单位自身意志体现性的特征,才能认为是体现了单位意志,是单位行贿。因此,受贿罪辩护律师认为对于行贿谋取到的利益已经归属了单位的情形,如果客观事实不能推断出是体现单位意志的,则在理论上不影响以个人行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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