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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股权转让律师

2012-10-22 22:32:09 来源:


深圳股权转让律师

深圳股权转让律师

团队统一电话13590119151丁律师,qq2549081961(限深圳)团队合作、专业分工、资源整合;为最大化保障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条件。日前,两位律师来到上海一中院,将一面锦旗和一封感谢信交到了执行法官顾建清的手中。原来,这是远在美国年近八旬的美籍华人许老委托律师送来的,感谢法官“执法有力匡扶正义”。

  追款遭遇“零财产”

  这一切,还要从两年前说起。2010年7月27日,满头银发的许老,在两位律师的陪同下来到上海一中院。他拿出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张维林拖欠他的股权转让款300余万元。当天,法院就审查立案,向被执行人张维林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但张维林未履行付款义务,在财产申报表上也只填写了其与妻子刘海燕共有的一套房产,表示该房产是全家唯一住房。法院随后对该房产予以查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刚刚启动的执行程序,就陷入了“无米之炊”的境地。

  不接电话转移家产

  接下来的半年里,法院多次找张维林谈话,但他不接电话,只是委托律师出面。执行法官不放弃工作,一方面通过律师转告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积极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果然,功夫不负有心人,执行法官查到张维林持有某工程公司45%的股份,其妻子刘海燕持有某设计公司80%的股份及宝马汽车一辆。

  据此,法院认定,张维林并非真的没有财产,而是隐匿财产,并有通过妻子转移财产、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家中发现大量财物

  2011年5月,许老另案起诉张维林妻子刘海燕,要求其对张维林返还3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年底,黄浦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判决生效后,刘海燕与张维林一并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继续推进。

  在对张维林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后,今年5月3日,法院签发搜查令。4日下午,执行法官兵分两路,对被执行人张维林、刘海燕的两处居所进行搜查。参与搜查的法官王斌,说起当时的情形印象深刻,“在他们家柜子里,找到了香奈儿、LV、爱马仕等名牌包,一只劳力士女表,若干金银首饰,已购买的保险合同,若干银行卡及存折,还有16余万元的现金等。”

  迫于压力要求和解

  5月7日,久未露面的张维林、刘海燕来到法院,要求法院归还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考虑到张维林在本案中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也未按实际情况申报财产,隐匿申报的财产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法院当即对其处以15天的司法拘留。

  在法院多项强制措施的威慑下,张维林、刘海燕终于意识到漠视法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代价”。今年5月29日,张维林、刘海燕主动要求与许老和解。经过商谈,被执行人当场一次性支付了所欠款项。2005年6月11日,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甲、乙、丙分别出资1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人分别占公司股权比例为25%、25%、50%,三股东首次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的50%,剩余的出资额于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全部缴足。公司于2005年8月2日成立,甲、乙分别于2006年3月5日、2006年6月5日将认缴的出资额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缴足,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2010年6月15日,丙欲其所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丁,丁在通过调取工商登记资料等方式了解公司实际状况后,最终向丙报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丙表示同意,同时甲、乙放弃优先受让权。后丁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丙也按照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0年9月22日,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起诉丙,要求丙缴纳出资款10万元,同时要求丁对丙补缴的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于丙欠缴出资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丙以股权已转让和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补缴,而丁以该债务是股权受让前的债务为由不同意承担。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赵圣军律师,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请求未足额出资是否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及股权转让情况下补缴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公司法》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也符合公司资本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未足额出资的是否受时效限制的问题,虽然《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也即出资义务人不能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补足出资。另,针对未足额出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承担补缴责任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规定专门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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