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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资深离婚律师
2012-11-30 21:29: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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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了平谷法院审结的一起抚育费纠纷案,终审判决刘某给付其女儿抚育费ÿ月200元。 刘某与王某婚后生有一女。2003年10月17日早晨,二人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有¥房一套,价值12万元;佳宝牌汽车一辆,价值2万元;存款3万元,共同财产共计17万元;双方各分得8.5万元;刘某应分得的8.5万元,已得到3万元,其余5.5万元,4万元作为双方之女的抚养费,1.5万元作为女儿今后备用。 同日,刘某与王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之女由王某抚养,刘某给付抚养费ÿ月200元;¥房一套、佳宝牌汽车一辆归双方之女与王某所有。 离婚后,双方按照2003年10月17日早晨的协议进行了财产分割。现双方之女以刘某在与其母亲离婚后,δ给其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自2003年10月起,ÿ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刘某辩称,其与王某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时,已经留下5.5万元给双方之女作抚养费和今后备用,其已尽了抚养义务。 法院认为,刘某在与王某离婚后,刘某对其女儿仍应尽抚养义务。2003年10月17日早晨,刘某与王某签订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已作了规定,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其女儿抚养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协议与当日早晨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然有变化,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双方后一次协议是对前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之女抚养问题应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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