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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事损害赔偿律师
2012-10-22 22:29:31 来源:
深圳人事损害赔偿律师
团队统一电话13590119151丁律师,qq2549081961(限深圳)团队合作、专业分工、资源整合;为最大化保障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条件。 目前房产建筑行业快速发展,大到高楼大厦,小到个人房屋的装修,需要大批的劳动者,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来自农村,对于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社会保障,做法不一,目前建筑高楼大厦的建筑公司,基本都能依法为其建筑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但一些为个人房屋装修的外来务工人员,如果没办理过工伤保险,一旦在工作中自身受到伤害,其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最近本律师接到这样一个案例外来的务工者张某,应其老乡李某的邀请,到某小区业主王某家装修房子。王某与李某口头约定,王某将房子的装修全部承包给李某施工,所需材料全由王某提供,并约定装修总费用为五万元,需雇佣其他工人及发放工资均由李某完成,并约定如有纠纷均由李某负责。后李某雇请张某为业主一起装修,并约定每天支付其200元工资。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张某因自身疏忽,从房顶摔下,严重受伤,虽经积极治疗,但终落下残疾,后经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为残疾等级4级,业主王某及包工头李某为此各支付约5万元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及赔偿金,王某及李某均以不同理由推脱,都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认为应当由李某承担,因为其将整个工程承包给李某,且双方约定,出现一切纠纷均由其承担,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为治疗受伤的张某支付约5万元医疗费,无需也无力赔偿张某的任何费用;李某则认为其没有相应装修承包资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受伤的张某虽经其介绍,但也应认定为王某的雇员,理应由王某作为业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无需向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案例,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又应如何分配呢?本律师结合上述案例进行解答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依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雇主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业主王某将整个房屋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李某,李某就是包工头,应认定为法律中的雇主,理应由李某承担其雇员在工作中自身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包工头以其没有建筑资质,承包合同无效,不应认定为雇主的抗辩理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因雇员张某自身在工作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李某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业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依据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业主在其装修房屋时选择承包方时明知对方没有资质,而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在选定承包方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包工头承担的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的业主王某应与包工头李某向雇员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代化的工业生产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但随之也带来了产业危害—工伤。据统计,我国企业每年工伤死亡人数超过2万人,残疾人数超过10万人,已经确诊的职业病患者40多万人。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味着我国工伤赔偿问题已从行政法上建立了一个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改变了工伤赔偿按普通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路,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这是一个重大的变化。
所谓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指职业危险因素给处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造成的伤害,包括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急性伤害即因工伤亡。慢性伤害亦称职业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疾病。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就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补偿来源,那么,这些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世界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1)择一模式。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2)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3)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4)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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