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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辩律师
2012-11-21 20:37: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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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根本法,宪法有关刑事辩护的规范在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引领着其他的刑事辩护法律规范。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对于该条规定的法解释,存在着以下争议:首先,该条规定在宪法的第3章“国家机构”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而非在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是否意味着获得辩护并非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原则?其次,根据本条的规定,享有获得辩护权的主体仅为“被告人”,它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也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
一般认为,我国宪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承袭了前苏联的“司法原则模式”。1936年苏联宪法第9章“法院和检察院”一节规定:“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并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的规定与之如出一辙。因此,宪法学界通常认为立法者是将“获得辩护”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与审判公开原则并列。另外,在一些较为权威的宪法学教材中,也没有将“获得辩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待。相反,在学者的建议中,多认为应该将“获得辩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也有学者认为,目前讨论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囿于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忽略了宪法其他部分的人权保障功能,实际上可以联系前苏联的宪法立法情况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立法模式,将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获得辩护”解释为既是一项司法原则,同时也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7]。一个条文在宪法中的位置与其重要性有关,也与一国所沿用的立法技术有关,我们可以通过解释明确“获得辩护”的基本权利属性,但不容回避的现实是:“获得辩护”条文在宪法中所处的位置,已经直接影响到了我国学界关于该规定的理解。学界尚如此,司法实务部门想必更难达成共识——“获得辩护”是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有学者认为,从宪法第125条的逻辑结构上看,立法者的用意是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一个法律条文内的各款、项和句之间必然保持着相互关联性和前后一致性,既然前句中的“公开进行”仅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阶段,那么后句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显然不可能也不应当指向其他诉讼阶段[8]。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对于宪法文字和条款一般应作广义的扩充解释,尤其是对保护基本权利的条款,更应作对公民有利的解释。获得辩护权作为司法原则应该是刑事诉讼中所有国家专门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不仅仅是法院应该遵循,而且应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效的原则,应当将获得辩护理解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享有的权利。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里的“被告人”应解释为被追诉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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