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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诉讼律师
2012-10-14 14:56:04 来源:
深圳刑事诉讼律师
团队统一电话13590119151丁律师,qq2549081961(限深圳)一个律师费用,两个专业律师参与,团队多名律师公捡法经历,为最大化保障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条件。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order)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45、54或54A条作出的命令;(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由1988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上诉人”(appellant)包括已发出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的人;(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公诉书”、“公诉程序”(indictment)包括任何可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讯的刑事告发;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法院的司法常务官;
“主审法院”、“主审法庭”(courtoftrial)就一宗上诉而言,指该宗上诉所来自的法院或法庭;(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法院”、“法庭”(court)指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辖权时行事的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form)指由规则委员会根据第9(4)条指明的表格;(由1995年第13号第22条增补)
“院长”(medicalsuperintendent)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4条委任的精神病院院长或副院长;(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财产”(property)包括财物、实产、金钱、有价证券及任何其他物质或物件,不论是土地或非土地,并且是可对其或就其犯罪的;
“规则委员会”(RulesCommittee)指根据第9条组成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由1995年第13号第22条增补)
“执达主任”(bailiff)指法院的执达主任,并包括执达主任的任何副手;
“无行为能力”(underdisability)就一名被控人而言,指若无本条例即会对审讯该名被控人构成禁制的任何无行为能力;(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精神病院”(mentalhospital)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3条宣布为精神病院的任何地方;(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证人令”(witnessorder)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4(1)条作出的命令,而“附有条件的证人令”(conditionalwitnessorder)须据此解释;(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证人传票”(witnesssummons)指根据第34条发出的传票;(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CorrectionalServicesDepartmentPsychiatricCentre)指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第4条辟作监狱的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及附表修订)
第3条 (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I部 法院事务
第4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将囚犯带到法庭席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名正在等候审讯的囚犯的案件被传唤作审讯时,惩教署署长须自行或由其副手将囚犯带到法庭席前,并须在审讯继续期间将囚犯置于其掌管及扣押之下,以及在审讯进行期间或押后之时,藉法庭的许可或命令,将囚犯还押监狱。
(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由警方协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方须提供所需协助,使惩教署署长能遵从第5条的规定。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及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关于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及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1)规管本条例所指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及命令,须由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订立和作出,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须由以下的人组成─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由他担任主席一职;
(b)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上诉法庭法官;
(c)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讼法庭法官;
(d)律政司司长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长提名的律政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法律援助署署长或一名由法律援助署署长提名的法律援助主任;
(f)由香港大律师公会提名的一名大律师;
(g)由香港律师会提名的一名律师;
(h)司法常务官或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副司法常务官,以担任秘书一职。(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A)规则委员会所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在立法会通过并在宪报刊登之前,不具有效力。(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该等规则及命令可对下述事宜作出规定:即必须将文件送交存档或发出通知的时间或期限、法院各人员的职责、提出案及论点的方式,以及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更有效施行。(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由1969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3)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以及适用于所有刑事讼案及事宜(包括叛逆罪或隐匿叛逆罪的审讯)的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命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包括任何关于陪审团的成文法则)的规定下,该等常规与程序须尽量与不时及当其时在英格兰施行于类似案件者相同。
(4)规则委员会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根据本条例须予使用的表格,该等表格须予以遵照,但可作必需的更改及增补。(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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