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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

2012-11-16 07:26:34 来源:


深圳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

深圳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统一电话13590119151丁律师。团队主办刑事案李律师近期部分案例(欢迎当面咨询李律师)1、孔亚欧故意杀人案,判决无罪。详见《刑事判决书》。当面咨询可以查阅。

2、杨光荣诈骗案,无罪释放。详见《拘留证》、《释放证明》。当面咨询可以查阅。

3、李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无罪释放见《逮捕证》、《释放证明》、《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当面咨询可以查阅。

4、李沐辉协助组织卖淫——无罪——不起诉释放。见《不起诉决定书》。当面咨询可以查阅。

5、李兴发敲诈勒索案——无罪——不起诉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近4万元。见《不起诉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当面咨询可以查阅。

6、黄海朋故意伤害案——获得轻判。见《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当面咨询可以查阅。

7、诈骗巨款案,黄家熙获轻判。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当面咨询可以查阅。

8,更多刑事案例欢迎亲属来律师事务所当面查阅,也期望当事人请律师到我们团队比较后再作决定。立法者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了详尽而具体的描述。但并未能明确涵括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对此,郑州大学教授王立志在《政治与法律》上发表文章《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中指出:从字面描述来看,保险诈骗罪罪状中似乎没有包含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但事实上,依照不同的成罪路径均能推断出,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认为,立法者不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精细描述,而模糊性立法是更为可取之选择。立法者应当卸去其罪状表述中繁琐描述而启用模糊性立法模式,将保险诈骗罪的诸多罪状直接简化为“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以这种简洁明快的罪状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唯一罪状更为可取。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其中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另外,依据《保险法》第12条第4款之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笔者认为,在不同的保险中,保险标的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应当结合相应的险种来认定。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中的一种。在人身保险中,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都可以包括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而人寿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则只能是人的寿命。本案中的康宁险不是一般的人身险,而是人身险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人寿保险。这样的话,他的保险标的就特指人的生命。所以,虚构保险标的也就只有两种类型:把活的说成死的,或者把死的说成活的。虚构年龄不应在其中,而是一个与虚构保险标的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人的年龄与生命的有无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年龄不应当成为本案中康宁险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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