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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深圳诉讼律师

2012-12-02 21:42:5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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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郑某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及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政府审批机关的批准。此案中,A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市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的该公司投资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者均为B公司和C公司。因此,2007年9月13日,市政府为A公司颁发新的批准证书,将原投资者之一的C公司变更为韩国E公司,与郑某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某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法院判决撤销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省政府表示尊重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1.郑某不是A公司股权转让的利害关系人

  C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郑某的条款,是E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经过尽职调查,发现郑某等人与A公司纠纷的存在,为规避自身的风险,将郑某作为潜在的一般债权人,而对其将来可能引起的诉讼产生的债务进行的约定,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C公司与E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这两方承担,郑某以此认为自己是A公司股权转让的利害关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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